海关总署: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荷兰鲜食苹果进口

央视网2025-05-26

央视网消息:5月26日消息,海关总署发布公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荷兰王国农业、渔业、粮食安全及自然部关于荷兰鲜食苹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荷兰鲜食苹果进口。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96号(关于进口荷兰鲜食苹果植物检疫要求的公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荷兰王国农业、渔业、粮食安全及自然部关于荷兰鲜食苹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荷兰鲜食苹果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

(四)《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荷兰王国农业、渔业、粮食安全及自然部关于荷兰鲜食苹果输华植物检疫要求议定书》。

二、允许进境商品名称

鲜食苹果(以下简称苹果),学名Malus domestica,英文名Apple。

三、允许的产地

荷兰苹果产区。

四、批准的果园、包装厂

输华苹果的果园、包装厂应在荷兰国家植物保护办公室(以下称荷方)审核备案,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批准注册,注册信息包括名称、地址及注册号码,以便在出口货物不符合相关规定时准确溯源。在每年出口季节前,荷方应向中方提供更新的注册果园、包装厂名单,经中方审核批准后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五、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1.果黄卷蛾Archips podana

2.苹果蠹蛾Cydia pomonella

3.灰圆盾蚧Diaspidiotus pyri

4.车前圆尾蚜Dysaphis plantaginea

5.桃白圆盾蚧Epidiaspis leperii

6.苹果绵蚜Eriosoma lanigerum

7.苹叶蜂Hoplocampa testudinea

8.榆蛎盾蚧Lepidosaphes ulmi

9.苹草缢管蚜Rhopalosiphum insertum

10.苹虎象Rhynchites aequatus

11.梨蓟马Taeniothrips inconsequens

12.梨火疫病菌Erwinia amylovora

13.果生链核盘菌(苹果褐腐病)Monilinia fructigena

14.核果链核盘菌(苹果褐腐病)Monilinia laxa

15.苹果牛眼果腐病菌Neofabraea alba、Neofabraea malicorticis、Neofabraea perennans

16.栗疫霉黑水病菌Phytophthora cambivora

17.丁香疫霉Phytophthora syringae

18.苹果黑星菌Venturia inaequalis

六、出口前管理

(一)果园管理。

1.输华果园应建立并实施良好农业操作规范(GAP),以建立完善的溯源体系。维持果园卫生条件,收获时剔除烂果等;执行有害生物综合管理措施(IPM),包括病虫害监测、化学或生物防治以及农事操作等控制措施。

2.荷方应针对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开展果园监测。果园有害生物监测与防治应在专业技术人员监管和指导下完成。输华果园必须保留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防治记录,并应要求向中方提供。防治记录包括在生长季节内使用的所有化学药剂的名称、有效成分、使用剂量及时间等信息。

3.针对梨火疫病菌,荷方应按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0号(ISPM 10)相关国际标准建立非疫生产点。荷方或其授权机构应对输华苹果园开展梨火疫病监测,每年至少进行3次,即分别在新芽萌发后、开花后的30—40天和收获之前进行。如果出口季前一季在果园监测到梨火疫病,应在非疫生产点外1000米范围建立缓冲区,并每年至少监测3次。荷方应及时向中方提供监测的相关资料。无论在非疫产区还是缓冲区监测到梨火疫病,荷方应暂停该非疫产区输华资格,并立即通知中方。当荷方消除疫情并经中方认可,非疫产区方可恢复。

4.针对苹果蠹蛾,输华苹果必须是来自非疫生产点或实施系统控制措施的果园,果园须在荷方的监督和植保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开展苹果蠹蛾果园监测,监测从盛花期开始,一直到苹果收获结束,每两周检查一次诱捕器。诱捕器设置密度为每4公顷1个,面积不足时至少应有1个诱捕器。如发现诱捕器中有2个或2个以上的苹果蠹蛾,要立即进行有效防治。防治不彻底的果园,荷方将暂停该果园输华资格,并立即通知中方。应要求,荷方应向中方提供关于该有害生物的调查报告或管理记录。果园须放置苹果蠹蛾干扰交配装置,合理施用经过注册的杀虫剂,在出口检查时,每地块取40个可疑果进行剖果检查。一旦发现苹果蠹蛾后,将暂停该果园的出口。

5.针对丁香疫霉,荷方应按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0号(ISPM 10)相关国际标准建立非疫生产点。输华果园在苹果整个生长季节开展监测,一旦监测到丁香疫霉,荷方将暂停该非疫生产点本季节的出口资格,并立即通知中方。应要求,荷方应向中方提供每年的监测调查报告。

如果果园无法建立非疫生产点,应采取合适的等效替代措施,包括:

(1)开展针对性喷药预防(杀菌剂须经过注册),尤其是在降雨后;

(2)果园地面种草,采收距地表50 cm(成人膝盖高度)以上果实;

(3)应要求向中方提供采收后使用的药剂名单;

(4)出口前官方检验检疫时将抽样比例提高到3%。

6.针对牛眼果腐病菌和苹果黑星病菌,输华果园应在生长期间开展果园监测。一旦监测到任一种病原菌,荷方将暂停该果园本季节的出口资格,并立即通知中方。输华苹果在采前或采后必须立即使用可有效防治采后腐烂的杀菌剂或替代措施进行处理,然后才能进行储藏或包装。

(二)包装厂管理。

1.输华苹果的加工、包装、储藏和装运过程,须在荷方检疫监管下进行。只有来自注册果园的果实才能到包装厂进行加工。

2.加工前,需对生产线进行清理。在加工和包装过程中,苹果须经水洗、挑拣、分级并剔除劣果,以确保果实不带昆虫、螨类、蜘蛛、污染性有害生物、枝、叶、根和土壤。

3.包装好的苹果须单独存放,以避免有害生物再次感染。

(三)包装要求。

1.每个包装箱上应用英文标注水果名称、产地(省、国家)、果园名称或其注册号、包装厂名称或其注册号等信息。每个包装箱和托盘货物需用英文标出“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或“Exported to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输华苹果的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未使用过,符合中国植物检疫和卫生要求。

3.包装箱如有通气孔,应使用防虫网(最大孔径1.6 mm)或带有微孔的包装袋覆盖每个包装箱通气孔或整个托盘以防害虫进入。如使用木质包装,须符合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ISPM 15)的要求。

(四)出口前检验检疫。

1.在贸易开始的前两年内,荷方应按照每批货物2%的比例对输华苹果进行抽样检查,最小取样量为1200个果实,并至少对其中的40个果实或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可疑果实进行剖果检查。如两年内没有发生植物检疫问题,抽样比例可降为1%,但不得少于600个果实。

2.如发现梨火疫病,荷方应暂停相关非疫生产点输华资格,并立即通知中方。当荷方消除疫情,非疫生产点方可恢复。

3.如发现中方关注的其他检疫性有害生物活体,该批货物不得出口中国。荷方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同时,保存查获记录,应要求提供给中方。

(五)植物检疫证书要求。

1.经检疫合格的苹果,由荷方为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在附加声明中注明:“This consignment complies with requirements specified in the Protocol of Phytosanitary Requirements for Export of Fresh Apples from Netherlands to China, and is free from the quarantine pests of concern to China.”(该批货物符合荷兰鲜食苹果输华植物检疫议定书要求,不带有中方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2.在贸易开始前,荷方应向中方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样本,以便确认备案。

七、进境检疫及不合格处理

输华苹果到达中国进境口岸时,中国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有关证书和标识核查。

1.核查进口水果是否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核查植物检疫证书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六条第(五)项规定。

3.核查包装箱和托盘上的标识是否符合本公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

(二)进境检验检疫。

1.输华苹果应从中方允许进口水果的口岸进境。

2.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输华苹果实施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

(三)不合格处理。

1.如发现苹果来自未经注册的果园、包装厂,该批货物不准入境。

2.如发现梨火疫病,该批货物将被采取退回或销毁处理。中方将暂停本产季荷兰输华苹果贸易。

3.如发现苹果蠹蛾、丁香疫霉、牛眼果腐病菌和/或苹果黑星病菌等高风险检疫性有害生物,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中方将立即通报荷方,并视情况暂停本出口季相关果园或包装厂向中国出口苹果。荷方应开展调查,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改进措施。中方将根据荷方的整改结果,决定是否取消暂停措施。

4.如发现中方关注的其他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荷兰新发生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活体,该批货物作检疫处理、退回或销毁。中方将立即通报荷方,荷方将开展调查,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5.如发现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则依法对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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